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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思旭与达信评(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旭,达信评(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旭,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信评(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写字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龙鼎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权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思旭因与被申请人达信评(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旭申请再审称:1.刘思旭与达信评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属于不满三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六个月试用期违法。2.达信评公司2013年10月11日以刘思旭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达信评公司出具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解除协议》加盖的人事公章(编号为1101050442737)与《劳动合同》上加盖的人事公章(编号为1101050063245)不一致。《解除协议》不是法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解除协议》上公章真伪,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3.《试用期评价》所述刘思旭没有取得保险经纪证书与事实不符,刘思旭具有保险经纪证书。并且,《试用期评价》为英文书写,存在欺诈。综上,刘思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达信评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程序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解除协议,申请人从未就履行该解除协议提出任何异议。3.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的双倍补发劳动报酬的要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申请人所称公司两枚人事专用章不同,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印鉴留存卡及刻制印章通知书,能够证明印章合法有效。5.申请人认为《试用期评价表》英文书写存在欺诈,不符合逻辑。申请人提交的《中英文简历》及《信息登记表》明确表示其英语读写能力为熟练,申请人应当能够获悉《试用期评价表》内容,该文件是否以英文书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刘思旭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出具的递交材料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其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解除协议》上公章真伪,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本院认为:刘思旭与达信评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九条“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的规定,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未超过六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刘思旭与达信评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订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刘思旭自愿在《解除协议》上签名,双方已实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思旭称受“欺诈、胁迫”签订《解除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刘思旭一审、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达信评公司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因该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主要证据,且达信评公司也认可《解除协议》上公章效力,故一审、二审法院不予调取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当。刘思旭提交材料收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思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