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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淑勋与魏永青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勋,魏永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淑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青,男,汉族。原告李淑勋与被告魏永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旺,被告魏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尊皇国际娱乐会所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靖远县银三角的该会所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分4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因欠被告的啤酒款抵付了转让费5万元,余款分3次付清,即2014年8月15日给付10万元,2015年8月15日给付10万元,2016年8月15日给付5万元。每次付款逾期50日内还未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偿相关债务。时至今日,被告已两次违约,只向原告给付了转让费122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17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尊皇国际娱乐会所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永青受让原告经营尊皇国际娱乐会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让其娱乐会所的情况属实,现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转让费92500元,还有30000元是原告在经营出让给被告的娱乐会所期间欠房东的房租费,该房租费被告还未向房东给付。现尚欠原告转让费177500元未付。在被告经营会所期间,给娱乐会所添置了沙发等财产价值80000余元,因被告将应付的转让费未向原告给付,原告于2014年底将被告经营的会所门锁住40天未让经营,被告现在无力给付原告的转让费,原告出让的会所由原告接回经营,付给原告的转让费92500元被告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永青受让原告经营尊皇国际娱乐会所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淑��与被告魏永青签订了《尊皇国际娱乐会所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靖远县银三角的该会所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分4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因欠被告的啤酒款抵付了转让费50000元,余款分3次付清,即2014年8月15日付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付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付50000元。每次付款逾期50日内还未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偿相关债务。时至今日,被告已两次违约,只向原告给付了转让费122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让费17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无力给付转让费为由,自愿表述愿将受让的娱乐会所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对被告退还娱乐会所的表述未明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勋与被告魏永青之间为尊皇国际娱乐会所转让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娱乐会所的转让协商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魏永青在受让原告李淑勋的尊皇国际娱乐会所后,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向原告给付转让费,而被告长期对应付原告的转让费拖延不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1775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勋转让费1775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魏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