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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被告丛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技工,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