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瑛瑛、鲍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瑛瑛,鲍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陈静,女,蒙古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瑛瑛,女,民族、职业不详。被告鲍晓雪,男,蒙古族,公务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诉被告王瑛瑛、鲍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梅,被告王瑛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瑛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5%。2014年5月26日,王瑛瑛再次以临时拆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5%。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瑛瑛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瑛瑛将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结清,并未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现二被告的经济情况恶化,已经丧失偿还能力,原告为确保债权顺利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要求偿还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利息530417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欠款本兮还清时止。被告王瑛瑛、鲍晓雪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是王瑛瑛是天诚公司的出纳员,王瑛瑛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天诚公司,所以王瑛瑛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另外,鲍晓雪对该借贷关系根本不知情。并且所借贷的欠款没有用于王瑛瑛和鲍晓雪的家庭生活,该借款与鲍晓雪没有关系,也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2、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丈夫齐某某与天诚公司网签了售房合同,原告陈静才将款汇入王瑛瑛个人账户,现在形成了既有房屋买卖关系,又有借贷关系的两个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一笔钱应该只有借贷关系,既然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那么网签的售房关系就应该不成立。3、原告陈静汇入王瑛瑛账号的款项并不像原告起诉状中的本金是1700000元,而是1610000元,里面扣除了其他费用,实际借款是16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2枚及银行转账凭证3枚,证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瑛瑛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王瑛瑛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各1枚,根据被告王瑛瑛的要求,原告陈静先后3次将人民币1610000元转入王瑛瑛个人账户,将90000元转入中间人李某某账户,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王瑛瑛向原告陈静借款本金实际为1700000元,并非二被告辩称的1610000元。证据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静应被告王瑛瑛要求将90000元借款转入中间人李某某账户内。二被告对原告陈静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欠据上是王瑛瑛签名,但是实际是天诚公司借款,这两枚在形式上不完备,落款处没有出借人签名。对汇款凭证中原告陈静向被告王瑛瑛账户汇款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汇入王瑛瑛账户一笔200000元一笔1410000元。对原告陈静汇入李某某账户内90000元汇款凭证有异议,因为收款人是李某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瑛瑛同意原告陈静将该款汇入证人账户,并且在证言中说是公司的,但是不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这笔钱,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证人收到的9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陈静与证人有其他账目往来。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该借贷关系是案外人齐某某和案外人天诚公司形成的,只是借助陈静的账号,实际出借人是齐某某,由于被告王瑛瑛缺乏财务知识,导致一笔借款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买卖关系,一个是借贷关系。既然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该无效。原告陈静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三份合同中的乙方没有签字,合同尚未成立。即便合同成立,买受人是齐某某,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同时被告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是基于同一笔资金而形成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陈静向被告王瑛瑛账户内汇款1410000元,向证人李某某账户内汇款90000元,两笔汇款合计数额与被告王瑛瑛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陈静出具借据的数额相吻合,且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王瑛瑛同意陈静直接将中介费90000元汇入其账户,结合被告王瑛瑛为原告陈静出具欠款为1700000元的欠据的事实,对证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未能证明与原件是否相符,且并未加盖存档单位的公章或档案查询印章,未能证明证据来源,从而无法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二被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瑛瑛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王瑛瑛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陈静将借款1500000元中的141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瑛瑛账户内,应被告王瑛瑛要求将其中9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中介人李某某账户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静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瑛瑛再次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陈静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5%,同日原告陈静将2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瑛瑛账户内。另查明,被告王瑛瑛与被告鲍晓雪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瑛瑛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陈静向本庭提交的借款借据2枚及银行转账凭证3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瑛瑛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鲍晓雪与被告王瑛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晓雪应与被告王瑛瑛共同偿还原告陈静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瑛瑛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陈静借款的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至庭审时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陈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上述两笔借款系其受天诚公司委托借款及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借款与案外人齐某某与天诚公司商品房买卖购房款系同一笔资金,因所提交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相符,无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关联性,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陈静向中间人李某某账户内转账汇款90000元未经其同意,但经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静系经被告王瑛瑛同意在被告王瑛瑛借款当日将中介费90000元转账汇款至其账户内,应视为原告陈静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瑛瑛、鲍晓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静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245333元(利息计算方法1500000元×20‰×6个月零20天+200000元×20‰×11个月零10天),合计人民币1945333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1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元,由二被告负担21493元,原告陈静负担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