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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振宇、温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宇,温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宇,无业。被告人杨振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无业。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宇、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宇、温某、辩护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宇于2014年9月间,先租用了网络服务器域名及网络空间,向网络黑客出资购买病毒软件和钓鱼网站,并对钓鱼网站进行日常维护;再将钓鱼网站网址通过委托其他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基站”向范围内的手机发送手机木马,获取登陆手机使用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个人信息;最后由其在购物网站上注册大量账户,冒用被害人桑某、付某、邓某等多人的身份使用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购物网站购物,当支付平台向被害人手机发送验证码时,该短信由于前期钓鱼网站植入被害人登陆手机的木马病毒原因自动转发至被告人杨振宇控制的手机,从而通过验证码成功购物,再将购买的物品低价卖出,或通过网上为他人充值话费将被害人卡内资金转出,再通过返还,获取钱款,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85355.37元。被告人温某在杨振宇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帮助其充值话费,并在杨振宇购物成功以后帮助其收、发赃物快递。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振宇、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振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宇、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桂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振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振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杨振宇先租用了网络服务器域名及网络空间,向网络黑客出资购买病毒软件和钓鱼网站,并对钓鱼网站进行日常维护;再将钓鱼网站网址通过委托他人利用“伪基站”向范围内的手机发送手机木马,获取登陆手机使用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个人信息;最后由其在购物网站上注册大量账户,冒用被害人桑某、付某、邓某等多人的身份使用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购物网站购物,当支付平台向被害人手机发送验证码时,该短信由于前期钓鱼网站植入被害人登陆手机的木马病毒原因自动转发至被告人杨振宇控制的手机,从而通过验证码成功购物,再将购买的物品低价卖出,或通过网上为他人充值话费将被害人卡内资金转出,再通过返还,获取钱款,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85355.37元。被告人温某在杨振宇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帮助其充值话费,并在杨振宇购物成功以后帮助其收、发赃物快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内骗取人民币5042.62元。2、2014年9月4日至8日间,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04)内骗取人民币14386.60元。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6)内骗取人民币1384.60元。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郭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6)内骗取人民币7288元。5、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9)内骗取人民币995.60元。6、2014年9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郭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89)内骗取人民币50091.45元。7、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52)内骗取人民币6166.5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振宇、温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8部、移动电源1台、发票7张、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魏长坤”的身份证1张,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桑某、付某、赵某、尹某、张某、邓某、章某、郭某甲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被害人银行卡损失明细、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网银在线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明细、苏宁易付宝交易明细,IP地址情况,酒店住宿登记情况,速运底单和回单,杨振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被告人杨振宇、温某当庭也分别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宇、温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振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振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物手机8部、移动电源1台由该局依法处理;继续责令被告人杨振宇、温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四、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魏长坤”的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