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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尚书巷水果大卖场”经营者。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二亮),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尚书巷水果大卖场”经营者。2007年1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尚书巷水果大卖场”经营者。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恒叶、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笑之、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民警杨某根据单位安排在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巡查时,发现车牌照为苏A×××××货车违反禁止标线停放,欲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为使该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遂让车主李某丁赶至现场欲将车辆开走,并言语冲顶杨某,将杨某推倒在地阻拦其执法。随后,杨某呼叫支援并拦住货车防止其逃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闻讯先后赶至现场,继续阻拦杨某执法以帮助上述车辆逃离现场,在被告人李某丙言语顶撞并强行拉拽杨某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抓住杨某肩膀,将杨某摔倒在地,造成杨某轻度脑震荡、头皮下血肿,李某丁趁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丁、黄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证明、执法证件、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