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8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崇安区贩卖给邓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贩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邓某、谭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201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