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2年10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13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让张某驾驶挖机到本县青石镇澄潭村外滩张家坝河段开采砂石统料,并让丁某用货车将开采上来的约120立方米砂石统料运至青石镇九龙山加油站对面用于填埋路面。后,遭到澄潭村村民阻拦并被常山县水利局查获。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砂石统料价值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因非法采砂,于2012年1月31日被常山县水利局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已退出非法采矿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某、杨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责令停止通知书、移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后又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