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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66年7月7日生,现年49岁,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某甲用砖头打砸他人财物,造成华坪县中心镇“根据地”酒吧三块窗户玻璃、一扇卷帘门及停放于该酒吧外的两辆汽车损坏。经鉴定,受损的窗户玻璃价格为106.00元、受损的卷帘门价格为50.00元、受损的云pf8993号长安面包车修复价格为829.00元、受损的云pf6215号长城牌轿车修复价格为308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自己知罪、悔罪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钟某甲用砖头打砸他人财物,造成华坪县中心镇“根据地”酒吧三块窗户玻璃、一扇卷帘门及停放于该酒吧外的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受损的窗户玻璃价格为106.00元、受损的卷帘门价格为50.00元、受损的云pf8993号长安面包车修复价格为829.00元、受损的云pf6215号长城牌轿车修复价格为308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损坏他人财物的地点作了辨认,作案地点位于中心镇“根据地”酒吧、被告人损坏的财物已拍照;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接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4、提取物品痕迹,证实被告人损坏他人财物的砖头已提取;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损坏的财物进行鉴定,修复价格为4068.00元;6、受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接电话得知酒吧被砸,其到酒吧时警察已到,酒吧内的窗户玻璃、杯子及盘子等被损坏;7、受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根据地”酒吧的云pf8993号面包车挡风玻璃被砸坏;8、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看见一名男子用砖头砸对门二楼窗户,随后又砸停放于路边的云pf6215号车,该车后备箱及后挡风玻璃被砸坏;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一起喝酒,因被告人醉酒后在路边捡起砖头砸了玻璃及车辆;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在“零点”酒吧门口捡砖头砸他人窗户玻璃;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值班,听见有客人有门外大吵大闹,便打电话报警,停放于酒吧门外的一辆车挡风玻璃砸坏;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砸坏了“根据地”酒吧的窗户玻璃及停放的车辆;1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喝醉酒后捡砖头砸坏了他人的窗户玻璃及车辆;14、谅解书,证实受害人陈某某、卢某、郑某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钟某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醉酒后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经鉴定价格为40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绍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