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何承来、单龙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来。被告单龙芹。被告王明增。被告桑伟。被告刘美干。被告葛祝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尚元新、褚学兰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八被告组成联保体,原告给予联保体总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给予被告何承来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合同约定联保体内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承来、单龙芹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承来、单龙芹提供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及未按约定用途用款的罚息利率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情形及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何承来、单龙芹发放了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年利率8.1%。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承来、单龙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397.77元,支付利息35639.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承来、单龙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63131元(即本案律师费);3、被告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尚元新、刘美干、王明增、何承来四人组成联保体(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x201513011),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合同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每位联保体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联保体内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被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乙方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8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23条、27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目),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有联保体成员尚元新、王明增、何承来、刘美干签字确认,除四名联保体成员外,尚有褚学兰、桑伟、单龙芹、葛祝存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何承来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承来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按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及未按约定用途用款的罚息利率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32.5条还规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由被告何承来和单龙芹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承来指定账号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执行年利率8.1%,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承来、单龙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95397.77元,利息35639.75元(之后以本金1595397.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何承来与单龙芹、被告王明增与桑伟、被告刘美干与葛祝存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并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为63131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欠款明细、婚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承来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贷款后,被告何承来、单龙芹应按约支付本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何承来、单龙芹归还借款本金1595397.77元并支付利息35639.75元(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理应履行上述义务,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相关条款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债务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63131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任一成员均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成员向乙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明增、刘美干系联保体成员,被告桑伟、葛祝存系二人之配偶,四人均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确认,表明四人认可《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愿意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被告何承来、单龙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应当对其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承来、单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95397.77元,支付利息35639.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以本金1595397.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承来、单龙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313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被告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对被告何承来、单龙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88元,由被告何承来、单龙芹、王明增、桑伟、刘美干、葛祝存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