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郭锦华、汤余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郭锦华,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桥信用社),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宋庄村。负责人王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郭锦华。被告汤余圣。被告汤俊。被告丁邦林。被告汤中原。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被告郭锦华、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锦华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64931.7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郭锦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931.7元、利息9049.6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73981.36元;2、被告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锦华、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自愿为借款人郭锦华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4月1日,被告郭锦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锦华仅偿还借款本金5068.3元及部分利息,余欠原告借款本金64931.7元及利息,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郭锦华未按约还款,被告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锦华、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借款本金64931.7元及利息9049.6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郭锦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郭锦华负担,被告汤余圣、汤俊、丁邦林、汤中原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文人民陪审员 燕明人民陪审员 钱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