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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418,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大专文化,风情小屋性用品店经营者,家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振兴路的风情商店内,销售黄金伟哥、特硬延时王等药品。2015年5月18日,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勃龙伟哥、力勃、特硬延时王、美国A片、黄金伟哥等疑似假药一批。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勃龙伟哥、力勃、特硬延时王、美国A片、黄金伟哥应认定为药品,上述5个品种的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陈某涉嫌销售假药情况调查报告,高要市南岸风情商店销售假药认定依据,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陈某销售假药案的物品查封情况说明,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证明,关于陈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扣押药品认定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