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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啟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啟国,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旺青,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鹤恒,男。被告罗啟国,男。被告黄海,男。被告熊文,女。被告黄振海,男。被告陈飞,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罗啟国、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鹤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啟国、黄海、熊文、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被告罗啟国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及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1438‰,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51658.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啟国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担保人身份证、担保合同、收入证明及承诺,拟证明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对被告罗啟国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啟国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海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担保50000元,不是250000元;被告熊文、黄振海质证对身份证、担保合同无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及承诺不是自己所书写。被告罗啟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做生意亏了本,所以没有还款。因其另有债权,请求原告给其时间去追款,并请求原告能把利息部分减掉,借款本金部分,其会尽力去还。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其不知道。被告罗啟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海辩称,此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其,超期以后才告知。罗啟国申请借款时,他的购房、装修情况原告没有认真核实。其既然签了担保合同肯定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信用社在工作上也有一定失误,利息部分应该免掉。认为借款应由罗啟国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熊文、黄振海辩称,该借款应由罗啟国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文、黄振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啟国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啟国向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7.1438‰,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同日,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与六枝信合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罗啟国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啟国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与被告罗啟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被告罗啟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罗啟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51658.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罗啟国、黄海认为每个担保人只担保50000元金额的主张,从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体现,担保的应是所有借款款项金额。被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51658.4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7157‰计算。二、被告黄海、熊文、黄振海、陈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啟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定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