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诉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田××,女。被告:吴××,男。原告田××为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0日在灯塔市柳条寨镇万金台村举办婚礼,婚后生有一子吴××,现年20周岁。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加之婆媳关系不融洽,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3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经长达12年之久。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条寨镇万金台村房屋和水田归被告所有。被告吴××中途退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0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吴××,现年20周岁。2015年年初至五月节,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万金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月20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吴××,现年20周岁,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诉称200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已达12年之久,但其庭审时自认2015年年初至五月节,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回来重新与被告生活长达5个月之久,意味着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着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庭审时原告就原、被告感情破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珍惜双方重新走到一起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