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与茅×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茅×1,茅×2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2703号原告郭×,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茅×1,男,2015年2月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茅×2(茅×1之母),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第三人茅×2,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茅×1、第三人茅×2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茅×1的法定代理人兼第三人茅×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居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生。因发现被告不是第三人丈夫之子,导致第三人与其夫离婚。目前,被告由第三人独自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应系原告之子,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亲子关系,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茅×1、第三人茅×2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茅×2在其与翟某(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并取名茅×1。同年4月26日,郭×自行带领茅×1前往北京祥瑞博大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进行检验,以确定双方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同年4月30日,博大公司出具遗传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双方具有亲子关系。此后,郭×以其与茅×2曾发生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茅×1具有亲子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郭×与茅×1以及茅×2与茅×1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7月31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郭×与茅×1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支持茅×2与茅×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郭×、茅×1、茅×2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博大公司出具的遗传检验报告书、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茅×1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郭×与茅×2之间均承认曾发生同居关系,且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茅×1分别与郭×和茅×2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对于郭×要求确认其与茅×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与被告茅×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司法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