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杰先与王永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先,王永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杰先。委托代理人:邹海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战。原告王杰先与被告王永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杰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龙、被告王永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先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7日、7月15日,2013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铁,分别欠款10000元、10000元、8000元、4500元,共计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500元及利息(就货款3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战辩称:其与原告存在铁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其已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但欠条未收回,现仅欠原告4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分别载明:欠款数额为10000元,时间为7月7日(未载明年份);欠款数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欠款数额为8000元,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欠款数额为45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上述款项共计32500元;上述欠条均有被告王永战签字。后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欠条内容和签字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为10000元两份欠条的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载明欠款数额共计325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为10000元的两张欠条上的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定欠条出具时间为载明的时间,且被告对欠条内容及签字均认可,本院对上述欠条均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数额为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3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就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战向原告王杰先支付货款32500元,并就所欠货款3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033元,由被告王永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元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