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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56号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金都华庭一期8幢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756223-2。法定代表人:罗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住所地舒城县柏林乡秦家桥街道。负责人:宋飞,所长。委托代理人:石康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不当得利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人民币9702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舒城县柏林乡财政所系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安固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