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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刘铁民、柯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刘铁民,柯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被告刘铁民。被告柯爱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刘铁民、柯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铁民、柯爱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贷款年利率8.10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二被告以坐落天津市塘沽区车站北路碧海长住4栋806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今已逾期还款16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铁民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457450.61元、拖欠本金66110元,应收利息49216.21元、罚息8809.67元,以上共计581586.4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民、柯爱兰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铁民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9日在天津市塘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铁民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铁民提供金额为6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刘铁民、柯爱兰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铁民、柯爱兰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长住4栋806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柯爱兰在该合同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铁民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铁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贷款年利率8.10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铁民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刘铁民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铁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560.61元、利息49216.21元、罚息8809.67元,以上共计581586.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刘铁民,被告刘铁民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铁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刘铁民偿还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81586.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柯爱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柯爱兰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长住4栋806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长住4栋806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铁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523560.61元、利息49216.21元、罚息8809.67元,以上共计581586.49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被告柯爱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长住4栋806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如被告刘铁民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铁民继续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均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刘铁民、柯爱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刘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