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福新与刘雄花、刘东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花,张福新,刘东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花。委托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新。委托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东明。委托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凤。上诉人刘雄花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新、原审被告刘东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雄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依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居住于惠州市××区已经有1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据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惠阳法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均显示原审被告刘东明居住在广东省××区,本案也应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所涉标的物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黄鱼涌安置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