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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56号原告陈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被告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洋口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腾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6日承包洋口港公司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项目市政工程和接岸引堤道路(西半幅)、C3区办公区域西侧道路等工程市政工程。腾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用14T振动压路机(含人工),并约定包月租金为12500元/月,同时扣除人工伙食费15元/天1台。至2015年2月1日结算,腾龙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100866元,2月16日腾龙公司仅给付39047.5元,尚欠61818.5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61818.5元,被告洋口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58312.5元,被告洋口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洋口港公司辩称,1、被告腾龙公司承接工程的相关情况是事实。2、原告压路机施工的情况属实,但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3、被告洋口港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腾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洋口港公司将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一期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如东县长沙镇临港工业园。同年6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洋口港公司将洋口港临港工业区接岸引堤道路(西半幅)、C13区办公区域西侧道路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被告腾龙公司为其承建的洋口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陈志刚租用振动压路机进行施工。被告腾龙公司确认2014年度原告陈志刚的振动压路机租金总额为91625元,且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和租金39047.5元,上述款项中还应扣除伙食费3765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就2015年度的设备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一份,被告腾龙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租金12500元,被告腾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春跃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对上述结算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陈志刚的银行卡内汇款39047.5元,该款项在被告腾龙公司如东洋口项目部2014年度包月付费机械人员工资表中进行了记载。原告认为,被告腾龙公司结欠61818.5租金未付,同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范畴,被告腾龙公司所欠的租赁费用,被告洋口港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61818.5元,被告洋口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款项应再扣除预付款3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58312.5元,被告洋口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任命决定、如东县洋口项目部2014年度包月付费机械人员工资表,设备租赁计时统计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志刚与被告腾龙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5831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洋口港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关于原告陈志刚与被告腾龙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陈志刚向被告腾龙公司承包的洋口港临港工业区出租振动压路机,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就租金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龙公司给付租金5831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腾龙公司向原告陈志刚租用振动压路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14年度,被告腾龙公司结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45812.5元(91625-3000-3765-39047.5)。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春跃又再次就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腾龙公司再次结欠租金12500元,故被告腾龙公司结欠原告陈志刚的租金总额为58312.5元(45812.5+12500)。三、关于被告洋口港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洋口港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洋口港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作出愿意为被告腾龙公司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洋口港公司在所欠被告腾龙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刚租金人民币58312.5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刚要求被告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3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