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某与钟某某、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41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黄某甲之妻),女,生于1941年7月5日,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99年9月11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钟某某,黄某乙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海燕,女,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农民,系钟某某侄女。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黄某丙2015年2月25日因病死亡。2015年3月24日被告钟某某当众殴打二原告,并将已经一起生活11年之久的二原告赶出家门,想独吞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的住房一套和一辆7万元购置的小车。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的住房(建筑面积117.18平米)现值351540元,小车现值20000元,共计价值371540元,二原告对其中的一半即18577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财产的估价过高,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黄某丙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后黄某丙之妻即本案被告钟某某与二原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黄某丙死亡后的遗产。黄某丙生前与被告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291号13栋2单元3楼3号的住房一套;2、长安牌小车一辆。庭审中,被告对住房的估价为26万元,小车的估价为1.4万元。二被告主张黄某丙生前与钟某某尚有共同债务1.8万元(买净水机借款8000元,欠黄某丙同事10000元),二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几年前二原告将位于仁寿县宝飞镇乡下的住房卖掉,进城与黄某丙、钟某某一起居住生活,黄某丙、钟某某购买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291号13栋2单元3楼3号的住房时,二原告给付黄某丙、钟某某24000元。庭后,二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钟某某对住房、小车的估价予以认可,但要求钟某某退还当初购房所给付的24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的书面陈述意见、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被告主张黄某丙生前与其负有共同债务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钟某某与黄某丙购房时二原告给付24000元,现二原告要求退还,本院确认该24000元属钟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扣除。原被告对被告钟仕应与黄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和车辆)估价一致,双方认可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下段291号13栋2单元3楼3号的住房一套及长安牌小车一辆归被告钟某某、黄某乙所有,由钟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张某某人民币86500元(含退还原告的2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