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建海与胡加强、孙玲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海,胡加强,孙玲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孙建海。委托代理人:林章听、王迎芳。被告:胡加强。被告:孙玲琍。原告孙建海诉被告胡加强、孙玲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加强、孙玲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俩被告将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号,共有权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5650号)的一间4层混合结构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价人民币75万元正。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四次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俩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号,共有权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5650号);3、本案诉讼费俩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虹桥镇西门街村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俩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将坐落于虹桥镇求知路22弄××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房价7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俩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属于俩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5、收据4张、汇款单3张,以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孙建海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孙建海系农业户口,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是合法的。被告胡加强、孙玲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胡加强、孙玲琍与原告孙建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俩被告购买房屋,房屋的基本情况: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求知路22弄××号;房屋结构为复式四层(混合结构),房产证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房屋登记面积165.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2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费用原告自理。房屋售价总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先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4月底之前付房屋款60万元,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付清后即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房屋有租赁至2014年4月底,被告应于2014年6月底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75元。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本案所涉房屋被告胡加强、孙玲琍尚未办理���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则建设局发函查询,该类房屋是否可以买卖,是否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30日复函称,本案所涉房屋经其电脑档案查询,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登记在王新明名下(胡加强从王新明处购买的房屋)。依据有关政策,乐清市范围内的农业户口可以购买该处房产,也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原告孙建海系乐清市范围内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诉房产的买卖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原告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宗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胡加强、孙玲琍应协助原告孙建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加强、孙玲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建海与被告胡加强、孙玲琍之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胡加强、孙玲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建海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胡加强、孙玲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