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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敏芝与尤敦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芝,尤敦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王敏芝,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敦响,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芝因与被告尤敦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刚、被告尤敦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芝诉称:2014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因原告认为被告租赁青谷堆村村部门口土地建房不合理,与尤敦响发生争执。尤敦响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后用手掌猛击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当场倒地。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发作,村里人将原告送至高楼镇医院抢救,治疗数日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转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尤敦响拒绝支付医药费,后在社会力量的救助下,原告得以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30余天,花费近万元的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97.98元等。尤敦响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票都是治疗××、冠心病所花费的费用,并且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打架18天后才去治疗的,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起诉的健康权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敏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敏芝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发作;3、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医药费发票、高楼镇村卫生室的处方笺、高楼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9212元(除去已报销部分);5、××证、五保户证,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尤敦响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并不能导致原告产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看出在2014年4月25日原告就被诊断出冠心病等疾病,2014年6月29日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上记载××三、四日前劳累后出现心慌”,可以看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被告和原告发生吵架没有任何关联性;2014年8月12日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反复胸闷心悸三月余,再发加重5日”,该次住院主要治疗××,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从灵璧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医药费已经报销过了。对高楼镇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和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该材料和票据上均没有日期,王敏芝也没有提供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不知道原告因何花费的,应不予采信;对高楼镇卫生院出具的120出车证明,应该有正式票据,并且没有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当天去医院治疗了,应不予采信。即使产生120急救费用,2014年6月10日救护车费被告不应支付;医药费发票是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尤敦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村委会收据、见证书、会议记录及部分村民签字,证明被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不合法的,即使是合法的,也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8月12日的两次入院记录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均是治疗××,并不是治疗因被告的殴打行为所造成的一般性外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行为与自己××复发具有因果联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案中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份)是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的费用发票,该发票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楼镇青谷堆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内容为××证明王敏芝医药费380元刘峰”,经查该笔费用是王敏芝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在灵璧县高楼镇青谷堆村卫生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2张票据均无日期,王敏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何而产生的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楼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病人王敏芝:120急救出车费2趟200元整高楼镇卫生院曹永言2014.6.11”,对该项花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是尤敦响本人承认2014年6月11日当天发生争吵后120急救车将王敏芝送往高楼镇卫生院,对于王敏芝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法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灵璧县高楼镇青谷堆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7时许,王敏芝与尤敦响因尤敦响在青谷堆村村部门口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尤敦响与王敏芝发生辱骂随后发生打架,尤敦响打了王敏芝脸部一巴掌,王敏芝随即睡倒在地上,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高楼镇卫生院治疗。王敏芝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起诉时经常因××问题在灵璧县高楼镇卫生室、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王敏芝和尤敦响也曾发生争吵,当天王敏芝也被120急救车送往高楼镇卫生室治疗,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11日两次120救护车出车费共计200元,每次车费100元。王敏芝在本案案发前一直患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一般侵权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敏芝在本案案发前一直患有××,尤敦响打了王敏芝一巴掌,王敏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敦响殴打自己的行为与自己××复发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治疗××及检查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11日产生的120救护车出车费,确是由被告尤敦响殴打原告王敏芝所致,应由尤敦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敦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敏芝120救护车出车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王敏芝负担100元,被告尤敦响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