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卜长与尹家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卜长,尹家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赵卜长,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家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沾益县人,,大专文化,金融从业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冬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谷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卜长诉被告尹家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卜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明、被告尹家红、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萌、李谷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卜长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尹家红驾驶普通客车沿松会线由盘江小后所向方城方向行驶,行至松会线K4+200M处,所驾车辆与原告赵卜长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牛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赵卜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尹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按规定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320.71元,其中医疗费15806.71元、误工费3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尹家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无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辩称,对该事件本身无意见,具体赔偿数额于质证时陈述。原告赵卜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卜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沾益县盘江镇谭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家里的劳动力,应予支持误工费用。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积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8份,用以证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5806.71元。6、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尹家红在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尹家红对原告赵卜长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对原告赵卜长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谭家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误工天数48天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6份西药费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卜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两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无异议,应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给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全休1个月,积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陪护一人”的实际,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正当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虽对其中的6份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余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相关医疗费用是原告伤后产生的必要支出。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尹家红驾驶普通客车沿松会线由盘江小后所向方城方向行驶至松会线K4+200M处,所驾车辆与原告赵卜长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的牛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赵卜长及乘车人李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自2015年6月6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全休1个月,积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15897.2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尹家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赵卜长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家红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在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原告赵卜长要求被告尹家红、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卜长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其诉讼请求,认定为15806.71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认定为3792元(48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800元(18天×100元/天);鉴于无护理人员性质方面的证据佐证,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422元(18天×79元/天);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认定为900元(18天×50元/天);根据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920.7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根据两受害人的损失状况,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14元(其中误工费3792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10414元。原告的余下费用13506.71元由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够赔付,故被告尹家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曲靖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部分误工费及门诊西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卜长104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卜长13506.71元,合计23920.71元。二、被告尹家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