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944号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333号力高国际花园6号楼一单元818-A3室,注册号370100200061630。法定代表人尹东义,总经理。委托代��人周新忠,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厂,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兴业公司)与被告李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兴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尹东义、委托代理人周新忠与被告李广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恒兴业公司诉称,李广厂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就不到我公司提供劳动至今。我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通知李广厂,但李广厂故意不接受,并仍然不到我公司工作。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我公司依法与李广厂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李广厂与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李广厂承担。李广厂辩称,2011年1月1日我在国恒兴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送到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国恒兴业公司支付了我全部医疗费用。手术后,国恒兴业公司让我回家养病,等待通知上班,但至今仍未通知我上班。我2012年年初需要做二次手术时,通知国恒兴业公司交费,但国恒兴业公司不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过仲裁、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2015年5月的判决生效后,我既没有收到国恒兴业公司的解除通知,也没有收到上岗通知,故未上班。综上,我不同意国恒兴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广厂与国恒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国恒公司虽���张在该民事判决书(即(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广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该主张,国恒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国恒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李广厂在该判决生效后仍一直处于诉讼期间,故本院采信李广厂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该判决作出后,李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亦载明,“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最终,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李广厂并未回国恒兴业公司工作。李广厂主张系是因为国恒兴业公司未通知其返岗��班,且此后李广厂又继续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国恒兴业公司则主张,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后,该公司多次要求李广厂返岗工作,但李广厂均未到岗上班,故该公司以李广厂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国恒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快递单、报纸公告、短信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像显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一名据称系国恒兴业公司的男子与李广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交谈,并出示了一份书面材料,但材料内容和交谈内容不详。李广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否认上述录像的真实性,主张录像中出现的并非李广厂及马来莹本人。2015年5月5日,国恒兴业公司向李广厂邮寄了EMS快递,快递单显示的文件内容为“通知(3天内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关��)”,快递的地址为山东省单县李新庄镇崔堂行政村李楼村13号,联系电话为136XX****XX。该快递的送达查询结果显示为“等待客户自提签收”。李广厂否认收到了上述快递。2015年6月2日,国恒兴业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李广厂自2011年1月1日起到现在一直没来我公司北京办公地点上班,严重违反我司劳动制度。为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正式通知该员工自公告日起三日内上班,否则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国恒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东义(手机号码137XXXX****)向手机号为136XXXX****的机主发送短信息,载明“李广厂自2011年1月1日到现在一直没来我司上班,现正式通知你3天内速来我司上班,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我司相关劳动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2015年7月10日,尹东义致电手机号为136XXXX****的机主,电话录音中显示,尹东义询问机主是否李广厂,对方回答系李广厂的代理人;尹东义进而告知机主通知李广厂2015年7月15日前来上班,如果不来上班会根据劳动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方回答让尹东义通知李广厂。李广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来莹认可上述短信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136XXXX****的机主系马来莹,其代理权限仅限于代理诉讼事宜,不负责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李广厂对上述通知均不知情。就为何上述通知均联系的李广厂代理律师的手机号码,国恒兴业公司解释称李广厂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留联系方式,该公司系根据李广厂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行的通知。经核对,李广厂提交的上诉状中留存的手机号确系136XXXX****。经本院当庭询问,李广厂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由,拒绝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联系方式。国恒兴业公司当庭认可在送达了上述通知而李广厂未到岗后,该公司未再作出任何处理。国恒兴业公司以要求确认与李广厂劳动关系解除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国恒兴业公司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2015)海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判决书中认定了李广厂与国恒兴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国恒兴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虽通过刊登公告、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等方式数次向李广厂进行了送达。但其一,上述送达的文件内容均表述为要求李广厂到岗工作,否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上述送达的文件实为要求李广厂到岗的通知。通知内容中虽有类似“如不到岗工作则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该表述只能作为不到岗后果的告知。故上述到岗通知并不能同时达到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其二,国恒兴业公司发送的短信和电话的接收人均为李广厂的代理律师马来莹。而马来莹作为李广厂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仅限于案件诉讼程序,其接收与诉讼案件无关的通知和文件,并不当然产生送达给委托人(即李广厂)的效力。李广厂虽当庭仍拒绝向本院提供其个人的联系方式,但鉴于李广厂与国恒兴业公司尚处于诉讼程序中,国恒兴业公司仍有机会直接联系到李广厂本人,故国恒兴业公司的送达程序亦未穷尽。综上,鉴于国恒兴���公司并未通过合法程序向李广厂送达解除通知,国恒兴业公司所持的该公司与李广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