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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树霞与刘广春、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霞,刘广春,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张树霞,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春,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宇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海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广丽,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树霞诉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及被告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春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包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霞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海英、刘广丽为该笔借款担保。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刘广丽放弃诉讼请求。(另有被告刘广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50000元的两笔借款,已另案处理,本案中再不详述。)原告张树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广春与原告就50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李海英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广春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称该笔借款被告刘广春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被告李宇军质证称借据上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但是基于我和刘广春是夫妻关系,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款项。被告李海英对该借据不持异议。被告刘广丽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原告张树霞与被告刘广春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广春对案涉的5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且被告刘广春在手机短信上对借款利息做出了确认,如:2014年11月1日11:52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春于发送信息的第二天把案涉500000元利息17500元汇至本方,被告刘广春对此予以确认,其后关于案涉的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有多次被告予以确认的情形,具体以提交的短信记录为准。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李海英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的客观存在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就关于原告主张有利息的证明目的,刘广春在短信中没有明确承认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刘广春辩称,借款属实,但就该笔借款刘广春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偿还利息。这笔500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刘广春已经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刘广春已找到的还款凭证的金额已经达到271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利息不属实,同时原告对刘广春已经偿还的部分未能如实陈述,不妥。被告李宇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具体还款的事我不清楚。刘广春上述答辩意见我认可,我只同意偿还剩余部分借款。被告李海英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就是作为亲属给担的保。刘广春的上述答辩意见我们认可,就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广丽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广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59枚(其中14枚作为本案500000元借款的还款凭证),收款人均为张树霞,证明:该笔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刘广春已偿还原告借款271000元。因为不涉及利息,故以上偿还借款均为本金。被告刘广春提交的59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记载的日期和金额分别如下:1、被告提交的主张是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存款回单,共计28枚(以下称为前28枚),合计488500元。2013年3月26日现存13500元,2013年4月3日现存17500元,2013年4月15日现存24000元,2013年4月29日现存13500元,2013年5月4日现存17500元,2013年5月14日现存24000元,2013年5月28日现存13500元,2013年6月3日现存17500元,2013年6月17日现存24000元,2013年6月28日现存13500元,2013年7月4日现存17500元,2013年7月15日现存24000元,2013年7月29日现存13500元,2013年8月3日转存4000元,2013年8月3日现存13500元,2013年8月16日现存24000元,2013年9月2日现存17500元,2013年9月16日现存24000元,2013年9月26日现存13500元,2013年10月3日转存17500元,2013年10月15日现存24000元,2013年10月25日现存15000元,2013年11月26日现存13500元,2013年11月3日转存16000元,2013年12月2日现存17500元,2013年12月17日现存24000元,2013年12月26日现存13500元,2014年1月3日现存17500元;2、被告提交的主张是偿还450000元借款本金的存款回单,共计17枚(以下称为中17枚),合计385500元。2014年3月15日现存28000元,2014年4月4日现存17500元,2014年4月29日现存37500元,2014年5月28日现存13500元,2014年6月6日现存17500元,2014年7月3日现存17500元,2014年7月29日现存13500元,2014年8月18日现存24000元,2014年9月28日现存13500元,2014年10月17日现存24000元,2014年11月2日现存17500元,2014年11月16日现存24000元,2014年12月4日现存17500元,2014年12月20日现存24000元,2015年1月3日现存31000元,2015年2月13日现存55000元,2015年5月12日现存10000元;3、被告提交的主张是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存款回单,共计14枚(以下称为后14枚),合计271000元。2014年3月28日现存13500元,2014年5月7日现存17500元,2014年5月16日现存24000元,2014年6月16日现存24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存13500元,2014年7月23日现存24000元,2014年8月3日现存17500元,2014年8月27日现存13500元,2014年9月17日现存24000元,2014年10月11日现存17500元,2014年10月27日现存13500元,2014年11月25日现存13500元,2015年1月18日现存24000元,2015年3月10日现存31000元。原告张树霞对该59枚信用社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具体来说:一、这些回单并未载明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还款回单均未记载存款用途;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偿还原告的是借款利息,回单小票每笔支付款项均有规律可循,而且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度一致。被告提交的所有存款回单金额为24000元的,是按照月利率40‰支付的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款;所有存款回单金额为13500元的,是按照月利率30‰支付的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款;所有存款回单金额为17500元的,是按照月利率35‰支付的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款。这些回单均系被告偿还的利息款,不是本金。仅举其中三例,其余不再赘述。例1、2014年3月28日支付款项为13500元,与借据上2014年1月27日形成的借款45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高度吻合,这不是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更不是其本金;例2、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500元,此款为2014年2月2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的即3.5分的利息;例3、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系2013年3月15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该款项不是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更不是5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而在2014年1月27日借据形成之前的几笔涉及17500元和13500元的存款回单,原告解释称,因原告与被告刘广春是在立据之前形成的借贷关系,立据当日是重新达成的协议,那几笔存款亦是偿还的500000元和450000元借款的利息款。对于金额不为13500元、17500元或者24000元的几笔存款,原告方解释如下:1、前28枚中,2013年8月3日存款有两笔,一笔4000元,一笔13500元,两项加起来是17500元,这是偿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款。2013年10月25日的存款15000元,是刘广春多打了1500元,在后来的2013年11月3日应偿还的17500元的那笔减出了。2、中17枚中,2014年3月15日存款28000元,是支付的600000元的利息,刘广春多打了4000元,后面减出了。2014年4月29日的37500元,是支付的500000元的利息17500元,多出的20000元是和2014年3月15日多出的4000元共24000元是600000元的利息款。2015年1月3日的31000元是借款500000元、450000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即13500元+17500元。2015年2月13日的55000元是三笔借款利息之和,即24000元+13500元+17500元,一起打过来的。2015年5月12日的10000元是刘广春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算是结算600000元的利息款,还差14000元。3、后14枚中,2015年3月10日存款31000元是500000元和450000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即13500元+175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刘广春于2015年5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现金,系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款,还差4000元。被告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对被告提交的59枚信用社存款回单不持异议。被告李宇军、李海英、刘广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张树霞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由被告李海英担保,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张树霞提交的与被告刘广春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其中:①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三次均发送“把利息给我汇过来24000”,被告刘广春前一次回复“好”,后两次均回复“收到”;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发送“给我打利息了吗”,被告刘广春回复“24000吗”、“马上”;③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发送“把利息给我汇过来13500”,被告刘广春回复“收到”④2014年11月1日,原告发送“明天把利息给我汇过来17500不要耽误了忙着用钱”,被告刘广春回复“好”;⑤2014年12月3日,原告发送“把利息给我汇过来17500”,被告刘广春回复“知道了姐到家给你汇,在路上”;⑥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3月6日,原告两次均发送“小春把利息给我打过来13500+17500=31000元”,被告刘广春两次均回复“收到”;⑦2015年2月12日,原告发送“利息给我汇了吗”,被告刘广春回复“一会姐我这告诉会计”,原告发送“好”,“小春还有15号的利息马上也到了,你看看是一起打过来还是15号打,”被告刘广春回复“一起打吧”,“一共多少”,原告回复“55000”,被告刘广春回复“知道了”;⑧2015年3月18日,原告发送“把利息给我汇过来24000”,“今天下午把利息给我汇过来,我忙着用钱妹”,被告刘广春回复“好”;⑨2015年3月25日,原告发送“25号的利息也到了一起汇过吧,这钱我也是从别人手给你倒的,我也的给他们汇利息时间长了也不好说24000+13500=37500”,被告刘广春回复“知道了”;⑩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广春发送“姐昨晚回来太晚了也没来得及给你说,这个月利息晚给你几天,这几天生意特别不好,我又起诉大唐交保全费,不好意思了姐,凑够了马上给你打过去!”原告回复“嗯,你凑凑吧尽快打过来,主要我也是从别人手借的,也给别人打利息。”刘广春回复“嗯知道了姐”。这些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刘广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被告方称刘广春在短信中没有明确承认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而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6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0‰,4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0‰,5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5‰,对应利息数额分别为24000元、13500元和17500元。被告刘广春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只有这三笔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广春与原告张树霞之间的三笔借款均存在利息约定,且约定利率数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换算为月利率约为4.66‰,其四倍应为18.66‰,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9333.33元,每日利息为311.11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也知晓此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人知晓原告与刘广春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担保人知晓该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刘广春提交的59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该59枚回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广春向原告张树霞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刘广春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广春主张其提交的中14枚存款回单系偿还的该笔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原告张树霞与被告刘广春仅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刘广春使用而不约定利息,同时允许被告刘广春多次、分批、分期地以相对固定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与常理不符,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刘广春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被告关于该59枚回单所显示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涉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与被告刘广春之间的利率计算方法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向原告张树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海英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广春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广春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偿还原告27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树霞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刘广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宇军作为被告刘广春的丈夫,同意与被告刘广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宇军应对被告刘广春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同样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刘广春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超出部分则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每月9333.33元(500000元×18.66‰),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6个月零2天,被告应支付利息额为149955.56元(9333.33元×16个月+311.11元×2天),被告刘广春实际支付271000元,多支付的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偿还本金121044.44元(271000元-149955.56元),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378955.56元(500000元-121044.44元)。至此,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尾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955.56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英自愿为被告刘广春、李宇军向原告张树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对担保人亦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李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广春、李宇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春、李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78955.5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海英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78955.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张树霞负担1495元,由被告刘广春、李宇军负担5905元,邮寄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每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