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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吕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崔晓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顺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顺丰优选用户注册协议》,就双方之间争议已选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购物清单显示,涉案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三溪地铁C出口,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同意《顺丰优选用户注册协议》”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且协议纠纷解决条款为加深的黑体字,即: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任何法院均不有有管辖权。但该合同条款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单独订立的,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用户为了获取该网络信息,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协议。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中,使被上���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