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宝发与被告田凤香、句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发,田凤香,句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宝发,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田凤香,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句赢,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宝发为与被告田凤香、句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田凤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香、句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发诉称:2013年12月23日,因二被告购买门店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4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田凤香、句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凤香、句赢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4个月利息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香、句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田凤香、句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