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於海平与刘伯虎、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海平,刘伯虎,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於海平,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78494092-1.法定代表人:方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开发区。负责人:钱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於海平诉被告刘伯虎、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缔结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本案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S205线19KM+20M路段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天长市境内。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