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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农民。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刚不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刚为非法牟利,让毛某(已判刑)送货,在台州市路桥区红星宾馆附近的一条巷子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同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刘刚在路桥区夜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刚因嫖娼被民警抓获后发现其还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刘刚归案后,于同年12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刚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侦查期间,其是在侦查人员以承认贩卖毒品事实为条件才能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不得已作出有罪供述;其与证人毛某原有矛盾,毛为了报复而谎称向其购买毒品,故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刘刚原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证人毛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首先,上诉人刘刚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对承认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在归案后的前七次供述中均承认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次,根据路桥区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刘刚的病历资料,刘刚被抓获后系因其曾吞食的钢针仍遗留体内而无法收押才被取保候审,而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刘刚因吸毒被抓后为了逃避被强制戒毒又吞食了钢针,公安机关亦因此对其从强制隔离戒毒转为责令社区戒毒。可见,上诉人刘刚知道如何才能不被收押,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会影响对其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故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刚是在侦查人员以承认贩卖毒品事实为条件才能对其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不得已作出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刘刚对其与证人毛某之间存有矛盾的事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毛某的证言,其不但承认向刘刚购买过毒品还交代了向“小马”购买过毒品的事实,而此时刘刚与“小马”均未到案,毛某的证言难以用为了报复刘刚而说谎来解释,也不符合一般常情。故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某为了报复而谎称向刘刚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刘刚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及其证人毛某的证言关于二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且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