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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严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武、郑闻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李正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李海龙,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严春秀,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范梦,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郑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正生、李海龙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原告依约向交付货物后,被告李正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李正生、李海龙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李正生、李海龙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正生、李海龙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化工材料。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严春秀与被告李正生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梦与被告李海龙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正生与被告严春秀、被告李海龙与被告范梦的婚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李正生与被告严春秀、被告李海龙与被告范梦是夫妻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000元。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供应用于服装洗水加工的化学用品。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正生、李海龙结算,被告李正生、李海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我欠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元整(小写:179000元),如有异议,由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所在地法院关系,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正生、李海龙”。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被告李正生、严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范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生、李海龙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供应了货物,被告李正生、李海龙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正生、李海龙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正生、李海龙拖欠原告货款17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生、李海龙支付货款17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正生、严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范梦系夫妻关系,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严春秀、范梦应对被告李正生、李海龙拖欠原告的17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闵隆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严春秀、范梦对被告李正生、李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缴3880元),由被告李正生、李海龙、严春秀、范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钟妙怡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