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龙章与郭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章,郭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林龙章,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清,男,回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龙章与被告郭建清和郭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第200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郭新琴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章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章诉称,2015年3月24日、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和4月14日,被告郭建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郭建清和郭新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建清和郭新琴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郭建清和郭新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郭建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建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4月7日、4月8日、4月12日和4月14日,被告郭建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龙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5张、被告郭建清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清向原告林龙章借款合计7万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系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龙章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郭建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