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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晓朋与左宇、黄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朋,左宇,黄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赵晓朋,男,汉族。被告左宇,男,汉族。被告黄锁平,男,汉族。原告赵晓朋与被告左宇、黄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朋与被告左宇、黄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朋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左宇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其借款叁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归还。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左宇,被告左宇出具了借条,被告黄锁平作担保。但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左宇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被告黄锁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左宇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左宇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被告黄锁平作担保。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开始一个月利息1000元,两个月后每月利息2000元。其一直给被告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被告黄锁平给原告还了12000元,其给被告黄锁平出具了借条。所以,其只能给原告还18000元,给被告黄锁平还12000元。被告左宇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锁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数额、时间以及其作为担保人是属实的,被告左宇不还钱其也可以给还30000元。其没有给原告还12000元的利息,被告左宇给其打的借条是其与被告左宇之间的事,与原告赵晓朋无关。被告黄锁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左宇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经被告黄锁平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赵晓朋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晓朋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担保人:黄锁平借款人:左宇2013.4.18”的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左宇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赵晓朋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宇支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黄锁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宇向原告赵晓朋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宇对该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左宇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左宇主张被告黄锁平已经给原告偿还了12000元的利息,并且其已向被告黄锁平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其只应向原告偿还18000元。但被告黄锁平认为被告左宇向其出具借条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双方均没有证据佐证黄锁平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事实,且被告黄锁平亦明确表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对被告左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锁平系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朋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黄锁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锁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宇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宇、黄锁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