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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宇与边延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边延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梁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边延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梁宇与被告边延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圣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与被告边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诉称:梁宇与边延辉于2011年8月份合伙加工水稻。2012年4月2日,经双方清算,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外负债6万元,边延辉应给付梁宇3万元,因此边延辉为梁宇出具3万元欠据一份。边延辉逾期未给付此款,故梁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边延辉偿还梁宇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边延辉承担。被告边延辉辩称:边延辉与梁宇合伙期间应给付梁宇的对外负债款3万元,边延辉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李艳玲(与梁宇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现边延辉已不欠梁宇钱,且梁宇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梁宇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2年4月2日,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项为共同经营负债。欠款人边延辉。”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负债6万元,边延辉应给付梁宇3万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2年6月7日,李艳玲给边延辉发送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大哥,谢谢你,我现在急需这笔钱,那两万伍你过一段时间再给我,知道你也很难,但我更难,没办法……”。拟证明边延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此款汇给李艳玲,边延辉已将欠款偿还给梁宇。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另有一笔5万元债务,边延辉应承担2.5万元。被告边延辉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的2.6万元是偿还另一笔5万元债务,并非偿还本案欠款。本院调取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边延辉及李艳玲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6月5日,被告边延辉通过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李艳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2.6万元。证据C2.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李艳玲的调查笔录一份。李艳玲称,2012年6月5日,边延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李艳玲汇款2.6万元,此款系边延辉偿还2012年4月2日梁宇与边延辉共同负债3万元,因边延辉未全部偿还,所以欠据未给边延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梁宇与边延辉合伙承包经营延寿县阳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日,梁宇与边延辉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双方对外共同负债6万元,边延辉应给付梁宇3万元。同日,边延辉为梁宇出具3万元欠据一份。2012年6月5日,边延辉通过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李艳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2.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手机短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本院对李艳玲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边延辉是否偿还原告梁宇2012年4月2日的对外负债欠款3万元。2.原告梁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被告边延辉是否偿还原告梁宇2012年4月2日的对外负债欠款3万元的问题。被告边延辉认为,2012年4月2日,边延辉为梁宇出具3万元欠据后,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梁宇2.6万元,该2.6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4月2日边延辉为梁宇出具3万元欠据的欠款,并非偿还梁宇所称合伙期间另一笔5万元债务。原告梁宇提出的另一笔5万元债务,因双方有争议,所以在终止合伙时未一并结算。原告梁宇认为,2012年6月5日,边延辉给原告梁宇汇款2.6万元是用于偿还双方合伙期间另一笔5万元的共同债务,并非偿还本案3万元欠款。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原告梁宇与被告边延辉终止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后,由边延辉为梁宇出具3万元欠据,并注明该3万元为双方共同经营负债。2012年6月5日,边延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李艳玲汇款2.6万元,此款经李艳玲证实系边延辉偿还2012年4月2日梁宇与边延辉共同负债3万元,因边延辉未全部偿还,所以欠据未给边延辉。故边延辉通过银行汇款给李艳玲2.6万元,应为边延辉偿还2012年4月2日与梁宇共同经营负债3万元。因被告边延辉只偿还原告梁宇2.6万元,剩余4000元边延辉应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梁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日,被告边延辉为原告梁宇出具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梁宇可以随时向被告边延辉主张权利。现原告梁宇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本院向被告边延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边延辉主张原告梁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梁宇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梁宇承担62.50元,被告边延辉承担25元。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