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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班孝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200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凌、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与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沙依巴克区532路公交车老满城站附近的锅炉房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班某某给董某某1包外用白色纸内用彩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并收取董某某人民币300元,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毒品检验分析,从上述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7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