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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宁军、张喜林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宁军,张喜林,彭声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恩,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59549393-1。住所地东安县大江口乡大江口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张喜林,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彭声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军、张喜林、彭声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被告宁军、张喜林、彭声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在合伙承包天成实验学校四号楼工程后,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商品砼,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商品砼计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义务,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三被告加工商品砼。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884000元的商品砼,三被告支付了692000元加工费,下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品砼加工费192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混凝土单价;3、天成学校计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的价款及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军、张喜林、彭声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计算单,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军、彭声益在合伙承包天成实验学校四号楼工程后,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商品砼,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商品砼计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义务,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加工商品砼。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884000元的商品砼,二被告支付了692000元加工费,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品砼加工费192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喜林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只在计算单上签了名,以证实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宁军、彭声益加工商品砼,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宁军、彭声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92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给付,从而酿成纠纷,二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军、彭声益给付加工费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军、彭声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军、彭声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加工费192000元,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喜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宁军、彭声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