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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宏源菌业有限公司与侯国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源菌业有限公司,侯国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小康街。法定代表人包威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耀。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宏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国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宏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月1日,侯国耀到江苏宏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日,侯国耀在江苏宏源公司车间内受伤。经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7级。江苏宏源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侯国耀的工伤保险待遇仅应为50000元左右。侯国耀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20余万元,江苏宏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侯国耀工资,侯国耀是在他人承包的车间内工作,其月工资分别为2012年1月1500元,2月1940元,3月2020元,4月平均为1841元,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2683.5元/月;2.裁决书以2012年度泗阳县职工平均工资32205元计算侯国耀的损失错误。侯国耀是2012年5月受伤,如果适用平均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而不是2012年度的工资;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仲裁裁决支持14个月明显错误。现江苏宏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只应支付侯国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元、医疗费9402.2元,扣除江苏宏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只应赔偿56763元,本案诉讼费由侯国耀承担。侯国耀原审辩称:侯国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78308.4元,该款应当由江苏宏源公司承担,但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对仲裁裁决的其余项目没有异议,请求支持侯国耀的请求,驳回江苏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国耀于2012年1月1日到江苏宏源公司上班,在工作期间,江苏宏源公司未替侯国耀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5月2日,侯国耀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918.62元,该款由江苏宏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至6月。2012年6月29日,江苏宏源公司支付侯国耀3000元。2013年8月29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侯国耀为工伤。2014年2月7日,侯国耀到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52.4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一月。2014年3月29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侯国耀构成七级伤残,侯国耀支付鉴定费680元。2014年8月10日,侯国耀向江苏宏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江苏宏源公司同意解除。侯国耀受伤后,江苏宏源公司停止支付侯国耀的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侯国耀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宏源公司支付医疗费8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及陪护费6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鉴定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3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000元,合计400250.62元。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宏源公司支付侯国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03193.45元。江苏宏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205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侯国耀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85071.02元。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则因工伤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江苏宏源公司未替侯国耀办理工伤保险,故对侯国耀因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均应由江苏宏源公司承担。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侯国耀住院189天,江苏宏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2元(189×18)。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侯国耀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而江苏宏源公司主张为1841元/月,对于工资发放问题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庭审中江苏宏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本没有侯国耀的签字,侯国耀也不认可,故对江苏宏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本不予采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侯国耀实际上班为4月,现江苏宏源公司、侯国耀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资的发放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侯国耀自受伤至二次治疗终结已经超过12个月,侯国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具有延长的情形,故本案支持按12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2205元(32205÷12×12)。4.侯国耀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按照侯国耀住院期间,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则应为9450元。6.对侯国耀主张的交通费,因侯国耀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则侯国耀侯国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888.75元(32205÷12×13)。8.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年龄在40-50周岁的(含40岁),发12个月。侯国耀系1967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江苏宏源公司与侯国耀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侯国耀为47周岁,则侯国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2013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侯国耀对仲裁裁决按照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而江苏宏源公司主张按2011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侯国耀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以照准,按照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侯国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145元[(75-47)×1×32205÷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205元(12×32205÷12)。9.鉴定费68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因江苏宏源公司未替侯国耀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赔偿侯国耀上述费用共计273046.77元。对于江苏宏源公司主张在事发后支付侯国耀8000元,江苏宏源公司提供签名为“侯国耀”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和签名为“侯国权”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侯国耀不认可,但侯国耀对签名为“侯国耀”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3000元为侯国耀领款。对5000元的收条,因签名并非侯国耀签字,侯国耀也不认可,故该5000元不予认定。江苏宏源公司总计已支付侯国耀77918.62元,扣除该款,江苏宏源公司还应赔偿195128.1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国耀各项损失共计195128.15元;二、驳回侯国耀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宏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苏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认定侯国权签名的5000元收条有误。江苏宏源公司与侯国权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纠纷。侯国权领取的5000元系替侯国耀领取的医疗费用。江苏宏源公司在二审中将申请侯国权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认定侯国耀工资标准为32205元/年有误。侯国耀是在他人承包的车间内工作,根据江苏宏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侯国耀工资分别为2012年1月1500元、2012年2月1940元、2012年3月2020元、2012年4月1841元;3.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泗阳职工平均工资32205元有误。侯国耀是2012年5月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应适用2011年度平均工资。综上,原审判决在计算侯国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侯国耀答辩称:1.侯国耀对于侯国权出具的5000元收条不予认可;2.江苏宏源公司主张的侯国耀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侯国耀应按2014年度泗阳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3.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侯国耀出具3000元的收条系侯国耀领款有异议,该收条虽是侯国耀向陈松出具的,但陈松的身份并未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宏源公司已付医疗费的数额如何确定;2.侯国耀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第1争议焦点。二审中,经原审法院与侯国耀本人核实,侯国耀认可侯国权出具的5000元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已收到,并同意从江苏宏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侯国耀认可其已收到江苏宏源公司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并同意从江苏宏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系侯国耀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第2争议焦点。关于侯国耀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江苏宏源公司主张侯国耀的工资标准为不到2000元/月,并提供手写的工资单加以证明。因侯国耀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工资单上也无侯国耀的签字确认,故江苏宏源公司对侯国耀的实际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江苏宏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侯国耀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形下适用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侯国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侯国耀于2012年5月2日受伤,其实际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侯国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侯国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因侯国耀于2014年8月与江苏宏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按照2013年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补助金,而侯国耀自愿按照2012年泗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2012年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的工资标准,系侯国耀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江苏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国耀各项损失共计190128.15元;二、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