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魏爱平与沈木火,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魏爱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木火,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2号之三第十二层1202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姚少华,队长。委托代理人黎结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的代理人范小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平诉被告沈木火、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源通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沈木火,被告源通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黎结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沈木火、源通服务部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381525.84元(包括医疗费31536.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租床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96877.6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801.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16时46分许,被告沈木火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禅西大道上朗路口时,遇刘银开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魏爱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木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爱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张槎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6缺失,+1松动。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17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第18、17、16、15、14、13、22、23、24、25、26、27、34、35、38、46残根。出院医嘱:继续扶拐行走,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一年后回院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7376.51元,其中被告沈木火为原告垫付了61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牙齿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魏爱平系农村居民,魏福明(1952年8月14日出生)、谭素英(1954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共生育女儿罗某甲(2002年7月14日出生)及儿子罗某乙(2003年11月3日出生)、罗某炳(2005年2月23日出生)、魏某(2010年1月27日出生)。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源通服务部,实际控制人系被告沈火木,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上肢功能未丧失10%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次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护理费及租床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陪护情况,但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专人护理,且有租床费佐证,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佛山地区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70元/天计算,根据生活常识,陪人床费属于护理人员护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210元应列入护理费予以赔偿。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休息半年,可认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5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为90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可推定其无劳动能力。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子女情况,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5、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且有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外购用品的费用260元,因无医嘱证实,不予确认。6、关于后续治疗费,医嘱原告一年后回院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5000元)。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应予以支持。7、营养费,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8、关于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或转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1276.51根据医疗费发票37376.51元,扣除被告沈木火垫付的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营养费酌定后续治疗费医嘱护理费7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租床费210元误工费7801.671510元/月÷30天×155天残疾赔偿金83423.37包括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53678.78元8343.5元/年×13年×23%+8343.5元/年×4年×23%÷4+8343.5元/年×6年×23%÷4=2974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之日为基准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交通费酌定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酌定合计165121.55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沈木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木火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魏爱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通服务部与被告沈火木之间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沈木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沈木火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沈木火、源通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需要承担赔偿的利益不足,不予采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312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0076.51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项下需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83423.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1.6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5045.0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魏爱平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121.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沈木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121.55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被告源通服务部与被告沈火木无需赔偿,被告沈木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00元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爱平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爱平交通事故损失45121.55元。三、驳回原告魏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魏爱平承担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61元(原告魏爱平已申请缓交,原告魏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