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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圣祥与廖雪燕、王宗顺、陈瑞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圣祥,廖雪燕,王宗顺,陈瑞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许圣祥,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雪燕,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宗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瑞远,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圣祥与被告廖雪燕、王宗顺、陈瑞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坤、被告廖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顺、陈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圣祥诉称,被告廖雪燕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至今未还,被告王宗顺、陈瑞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雪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人民币21000元;2、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雪燕辩称,被告廖雪燕向原告许圣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的利息是按月利率8%计算的,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7200元。2014年9月份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借款利息,为此与原告协商每月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月,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于2014年9月20日返还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0日返还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21日返还人民币1500元、同年11月22日返还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5日返还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6日返还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9日返还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2日返还人民币800元。担保人陈瑞远于2015年4月1日帮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5月1日返还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500元。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许圣祥、被告廖雪燕、陈瑞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圣祥、被告廖雪燕、陈瑞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宗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宗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雪燕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许圣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原告所述利息不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8%。被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2014年9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15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15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2000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800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800元;2015年2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打印。2、2015年4月1日,证明担保人陈瑞远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日网银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瑞远返还原告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瑞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元。原告称被告有出具单据的汇款属实,被告总共转账给原告利息总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王宗顺、陈瑞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宗顺、陈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廖雪燕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廖雪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利息约定部分有异议,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雪燕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仅对其证明内容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廖雪燕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圣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廖雪燕通过ATM自动柜员机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廖雪燕通过被告陈瑞远于2015年4月1日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元、同年5月1日返还原告人民币500元;被告廖雪燕返还原告许圣祥共计人民币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未再还款,被告王宗顺、陈瑞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圣祥与被告廖雪燕、王宗顺、陈瑞远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宗顺、陈瑞远作为借款担保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雪燕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雪燕主张2014年9月份因其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每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并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廖雪燕没有按时还款,该协议不生效,且被告廖雪燕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廖雪燕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雪燕辩称已返还原告人民币83500元,已还清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且原告许圣祥也只认可被告廖雪燕返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500元;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廖雪燕已返还原告人民币14500元,该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廖雪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被告廖雪燕支付的人民币145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宗顺、陈瑞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雪燕进行追偿。被告王宗顺、陈瑞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许圣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廖雪燕已返还的人民币14500元应在利息中优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宗顺、陈瑞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宗顺、陈瑞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雪燕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3元,被告廖雪燕、王宗顺、陈瑞远负担人民币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