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汤洪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童文,职务不详。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汤洪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村里的部分农户将家庭承包土地集中起来交原告统一对外进行流转。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的约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先付租金再使用土地,于每年9月30日和3月30日前各支付50%的租金;租金计算按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以当年当地的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兑付;每年每亩支付人民币50元协调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移交了712亩土地给被告使用,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已经将第一年度的费用付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和协调费,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立即将租赁的712亩土地腾退返还原告,并支付复耕费712亩×200元/亩=1424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12亩×300公斤×2.4元/公斤=512640元、协调费712亩×50元/亩=35600元、违约金512640×10%=51264元,并按每亩每年300公斤稻谷的标准赔偿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该村1-11组的约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租金计算按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以该品种当年当地大宗上市时均价折算成现金兑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以实际租用面积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半年租金,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前各支付50%的租金;按每亩260元一次性支付青苗费;每年每亩支付50元协调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当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移交了土地712亩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将第一年度的费用付清,稻谷按每公斤2.4元折价计算。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和协调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租赁的土地现处于撂荒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高河村农户领取租金的记录及租赁土地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这一年度的租金和协调费,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腾退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土地现处于撂荒状态,杂草丛生,若要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会产生复耕费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确有必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协调费计算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该请求有合同依据,考虑到了土地利用的季节因素,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当年应当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现原告酌情主张按当年应当支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当事人约定范围,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亩每年300公斤稻谷的标准赔偿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合同标的土地712亩腾出,移交给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租金512640元、协调费35600元、违约金51264元、复耕费142400元,合计741904元,并按每亩每年300公斤稻谷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9元,由被告邛崃市星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