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文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郭 文 强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达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后,驾驶“豪江”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万某乙,沿着S10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热西1.1公里处时,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隔离带后滑到,致郭某某、万某乙受伤。被害人万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后,驾驶“豪江”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万某乙,沿着S10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热西1.1公里处时,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中心隔离带后滑到,致郭某某、万某乙受伤。被害人万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万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形成的时间;(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出行情况;(三)证人万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万某乙的出行情况及交通事故后的救治情况;(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万某乙死亡的事实;(五)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取血样的时间及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勘查情况;(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八)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及原因;(九)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的分析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丽 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