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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关燕红与周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燕红,周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关燕红,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瑞贞,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将近20年,在同一公司工作,双方较为熟悉。2014年3月20日,周瑞贞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4个月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晰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月1200元即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次只借10000元,借款后都重新出具借条,把之前借款金额加上去,但是没有把之前的借条收回来。原告已经在(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322号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现在又主张返还4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率2.5%,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率2.5%,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借条上方书写并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借期一年。2014年6至9月间,被告归还原告共295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上述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1月7日出借的两笔款项共50000元主张被告归还,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确认2014年6至9月间,被告归还原告的29500元抵扣该两笔借款部分本息,并判决被告归还其他未还本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归还2014年3月20日出借的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案涉借款40000元。关于该争议焦点,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条与(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22号案的两张借条是相互关联的,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则称三张借条相互独立,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一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审查,从借条的内容上看,三张借条的内容不存在关联性,一张借条反映的是一笔借款,且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如果后一张借条的款项包含之前的借款,应收回之前的借条或在后一张借条上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但借条上并没有相关内容,因此,本院认定三张借条反映的三笔借款各自独立存在,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关燕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