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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锡超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超,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锡超,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74年出生。原告张锡超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超与被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超诉称,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仅偿还170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37元,合计为40137元。被告徐刚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尚有20000元借款未偿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因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50000元事实。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仅偿还了17000元。被告称,其已偿还了30000元,但被告承认当时还款时未让原告出具还款收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据此,本院应当认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理应自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虽称其已偿还了30000元,但由于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权利人),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7000元,故本案应以此作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偿还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有关精神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为7137元[33000元×(6.33%年利率÷12个月)×41个月],其请求符合该文件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向原告张锡超一次性偿还借款3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34元,合计为401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