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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782号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波斯达芬伍德路10400。法定代表人巴奥·江·瓦尔·博迪安,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玉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简称马里奥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4621号关于第11865744号”万豪礼赏MARRIOTTREWAR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里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马里奥特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1865744号”万豪礼赏MARRIOTTREWARD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万豪礼赏”完整包含了第1031911号”万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万豪”,且未产生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奖励计划为酒店、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和分时共享服务提供广告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马里奥特公司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众多方面有差异;3、诉争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识别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系第1031911号”万豪”商标,由案外人连云港市万豪设计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无线电广告;电视商业广告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系第11865744号”万豪礼赏MarriottREWARDS及图”商标,由马里奥特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5类:通过奖励计划为酒店、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和分时共享服务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通过奖励计划为酒店、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和分时共享服务提供广告服务等。2014年1月13日,商标局向马里奥特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在”通过奖励计划为酒店、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和分时共享服务提供广告服务”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马里奥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马里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万豪”商标和”Marriott”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2、万豪礼赏计划的媒体报道,用以证明该计划已实行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万豪礼赏”的使用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3、万豪国际集团与原告关系声明,用以证明原告系万豪国际集团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4、万豪国际集团主体资格证明,用以证明其有效存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做出的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一节。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均属于3501-3502类似群组,属于类似服务。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一节。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万豪”,构成近似商标。另,原告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商业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5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