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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民与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民,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2740号原告朱玉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利。系经理。被告张淑坤,女,(系姜维利妻子),汉族,盖州市人。余不详。原告朱玉民与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庭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欠我沙石料款150000元,多次催要以无款为由拖欠。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利交通肇事尚未清醒,我向姜维利妻子被告张淑坤索要,其承诺还款,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欠原告砂石料款150000元,由该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维利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淑坤承诺新的期限还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诉争货款是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张淑坤虽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利是夫妻关系,但不是被告张淑坤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有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朱玉民货款1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营口市盛大天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生审 判 员  王尤庆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