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孔迎春与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迎春,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孔迎春。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9组(樊军所属房屋内)。经营者樊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孙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飞建。原告孔迎春与被告张斌、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华通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展建峰、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樊军、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及宋飞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孔迎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迎春诉称:原告所有的苏C×××××主车、苏C×××××挂车挂靠在新沂新运运输有限公司、沛县俊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5日2时54分左右,在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97km处附近,张斌驾驶苏F×××××主车、苏F×××××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时,在第一行车道追尾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秦礼苏(系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苏C×××××主车、苏C×××××挂车尾部,致使苏C×××××主车、苏C×××××挂车又追尾前方车辆的尾部,事故造成二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张斌及苏F×××××主车、苏F×××××挂车车上人员戴红建受伤。2015年4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礼苏、戴红建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两车修理费由被告张斌承担(包括物损);张斌、戴红建受伤费用及受伤引起的损失费用由张斌负担;秦礼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经查,张斌驾驶的苏F×××××主车、苏F×××××挂车系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000元、货物损失327520元、停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20296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运输费4000元合计50281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理由是苏C×××××主车、苏C×××××挂车事发时超载。苏C×××××主车皮重17.08吨,毛重58.12吨,实发量41.04吨。但根据该车的行驶证记载,苏C×××××主车整备质量7.805吨,准牵引质量38吨,苏C×××××挂车整备质量5.6吨,核定载质量34.4吨。故苏C×××××挂车、苏C×××××主车均已超载。原告超载行为违法,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原告自身至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二、对于车辆损失有异议,理由如下:1、委托价格鉴定时所使用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可能存在检材不真实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维修前应与保险人协商认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及费用。2、车损的价格认定书中有个明显的错误,1-3项为牵引车损失,4-17项为挂车的损失,但鉴证明细表中仅记载了牵引车的车牌号,未记载挂车牌号。3、对于鉴定明细表中13-15项,关于平板的损失不能确定是车的哪个部位,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认定损失的依据。4、对17项罐体铝板是否需要更换13张,需要鉴定机构提供依据。13张铝板的面积是40.625平方米,而我们了解到,原告维修的时候实际上仅更换了罐体尾部,面积为13.3平方米。根据我公司掌握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用到如此多的铝合金材料。5、对人工费及辅料费用55000元存在异议,正常情况下制作一个罐体,人工及辅料的费用也不需要55000元。6、对于1-12项、16、17项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与鉴定结论的金额不一致。二、对货物损失有异议,理由如下:1、对于车载货物乙二醇的单价,根据我公司调取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4月24日运输的货物单价价税合计为7850元/吨,而价格认定局认定的基准日为4月25日,相隔一天,其依据4月25日价格即8000元/吨进行认定依据不明。2、价格认定局认为车载货物全损的依据不足。委托价格鉴定时所使用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可能存在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乙二醇不是挥发物品,泄漏位置并不是罐车最底部,乙二醇不可能全部泄漏。所以不清楚鉴定结论书中表述的“全部损坏”是指泄漏、失效还是其他情形。事故车辆发生泄漏后,消防人员前往处置,采取了防泄漏操作,处置结果如何原告未如实告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操作程序和企业管理通常的要求,事故发生后应对货车进行过磅称重,对未泄漏货物进行处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27520元包括增值税47588.38元应当予以扣除。增值税不是损失,不应赔偿。四、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理赔。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未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运输费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苏C×××××挂车的行驶证记载车型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发时原告将其改装为罐车。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时54分左右,张斌驾驶苏F×××××主车、苏F×××××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97km处附近时,在第一行车道追尾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秦礼苏驾驶的苏C×××××主车、苏C×××××挂车(超载)尾部,致使苏C×××××主车、苏C×××××挂车又追尾前方车辆的尾部。事故造成二车及货物损坏,张斌及苏F×××××主车、苏F×××××挂车车上人员戴红建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斌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礼苏、戴红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苏C×××××主车、苏C×××××挂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苏价证行(车)鉴[2015]A20号、苏价证行(物)鉴[2015]A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该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126000元,车载货物乙二醇的损失共计327520元(含增值税47588.38元),货物损失的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4月25日。为此,孔迎春支付了20296元鉴定费。另查明:苏C×××××主车、苏C×××××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孔迎春,苏C×××××主车挂靠在新沂市新运运输有限公司处,苏C×××××挂车挂靠在沛县骏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苏F×××××主车、苏F×××××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华通运输服务部。苏F×××××主车在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F×××××挂车在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斌系华通运输服务部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孔迎春所有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超载,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负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苏F×××××主车、苏F×××××挂车追尾苏C×××××主车、苏C×××××挂车直接导致,与苏C×××××主车、苏C×××××挂车超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因两车追尾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全部由苏F×××××主车、苏F×××××挂车一方承担。对于货物损失,原告在苏C×××××挂车核载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应当全部由苏F×××××主车、苏F×××××挂车一方承担。对于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因系由后车追尾及原告车辆自身违法超载共同导致,本院酌情认定由苏F×××××主车、苏F×××××挂车一方对于原告超载部分货物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C×××××挂车是否改装的问题,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具有固定厢体装置,符合集装箱半挂车的技术要求。因此,该车不存在违法改装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意见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8月3日就各被告的异议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车辆损失照片若干予以佐证,并表示:1、我局在价格鉴证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证;2、我局在苏价证行(车)鉴[2015]A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已明确记载了苏C×××××挂车的牌号;3、鉴证明细表第13-15项的平板(钢板)用于制作受损的罐体U型底座、挂车右后挡泥板和罐体背带等;4、鉴证明细表第17项中记载的13张铝板的耗材不仅是更换受损罐体后部,整个罐体的内部铝板隔断全部损坏,需全部更换制作,且椭圆形罐体对材料的损耗亦较大;5、人工费及辅料的确定系依据鉴证基准日修复车辆和罐体所需社会一般公允耗费(更换和修理人工费、机械费以及相关税费等),并从确保罐体的安全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主要有:(1)修复罐体需要先对罐体清洗和蒸馏处理,然后再对罐体切割解体。更换罐体后部及内部隔断全部是用铝板制作,而非简单的零部件拆装更换。修复后还要对罐体进行质量检测,合格通过后方能使用;(2)修复后防撞杠、右后挡泥板、后纵平板梁、后平板梁、罐体后门架、后梯、罐体背带、罐体底座等均由平钢板、圆管、方管等制作,而非简单的零部件拆装更换;(2)挂车大梁需校正,罐体需要吊装等。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对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上述说明仍持异议,其认为鉴证明细表第17项的铝板更换,不仅更换了罐体后部,还更换了罐体内部的铝板隔断。但对于罐体内部的铝板隔断,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应仅限于罐体后部,罐体中部、前部即使有损害也不应是本起事故造成,应该是自然的损耗或者腐蚀形成的。另外,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隔断铝材与罐体铝材的厚度不一致,说明第17项的铝板更换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是我方估价的两倍多。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对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上述说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罐体中部、前部的损害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依据不足,根据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现场鉴证,可以判定该损害亦由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虽对于第17项的铝板更换价格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的车辆损失126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货物损失,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亦就各被告的异议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货物损失照片若干予以佐证,并表示:1、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二醇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定价。经市场调查和当事人提供的重新购置乙二醇的相关凭证,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价税合计327520元(8000元/吨);2、经对受损罐体的实物勘验,车载运输罐泄漏的位置在罐体最后段的底部。我局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未得到消防人员在施救过程中对受损的罐体进行有效防泄漏处理或者对货物进行驳载的相关证据。故鉴定结论书中的全部损坏即指全部泄漏。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对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上述说明仍持异议,其认为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以未得到消防人员在施救过程中对罐体进行有效防泄漏处理或者对货物进行驳载的相关证据来进行说明,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认定全部泄漏依据不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受损货车进行过磅称重,确定未受损货物的数量。原告应当持有实际上泄漏多少的证据,但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对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上述说明没有异议。原告称,当时消防大队到了现场,对泄漏的部位进行了堵漏,但是没办法堵住,所有乙二醇全部泄漏,环保部门当时也在现场,清楚这一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称,根据原告庭前向其提交的一份现场施救视频,消防人员采取了堵漏措施后,有明显效果,但仍有泄漏,但是对于后面的施救情况,视频中没有反映。原告称,消防人员采取措施仍没有堵漏后就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对于车载乙二醇是否全部泄漏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及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意见,事发时,因运输罐泄漏的位置在罐体最后段的底部,消防人员采取堵漏措施后,虽有一定效果,减缓了泄漏的速度,但是仍未能防止继续泄漏,且后原告又从其他公司购置40.94吨乙二醇运至托运方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赔偿,综上,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全部泄漏认定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载货物确非全部泄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乙二醇的单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4月25日,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以事故发生日为鉴证基准日,根据乙二醇的定价机制,结合市场调查及原告重新购置乙二醇的相关凭证来确定乙二醇的单价合法合理。对于原告是否可就增值税47588.38元主张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车载乙二醇在意外事故中灭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该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相关程序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不存在增值税损失。此外,原告未提交车载乙二醇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其提交的系后续重新购置乙二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增值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载乙二醇全部损失为279931.62元。苏C×××××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4吨,实际载货40.94吨,超载6.54吨。未超载部分的损失为235213.78元(34.4吨×6837.61元/吨),超载部分的30%为13415.39元(6.54吨×6837.61元/吨×30%),综上,原告的货物损失合计248629.17元。对于鉴定费20296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条款仅明确“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提及鉴定费,故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主张鉴定费免赔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25天,停运损失为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303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对该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对停运天数25天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则称,停运25天系保险公司在定损时与原告产生分歧,拖延了定损及修理时间,导致停运损失过大,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导致车辆停运系客观事实,原告就此主张停运损失亦属合理。根据原被告对停运天数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一致意见,对停运损失确定为7575元(303元/日×25日)。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运输费4000元,原告称系因乙二醇在事故中灭失后,需要从其他公司重新采购,在补货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02500.17元,对于其中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374629.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72629.17元及鉴定费20296元,合计392925.17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斌系华通运输服务部雇佣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运损失7575元,由被告华通运输服务部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迎春394925.17元。二、被告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迎春757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孔迎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4元,由原告孔迎春负担881元,被告如皋市华通货物配载运输服务部负担3533。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孔迎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