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培群与汤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群,汤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张培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汤银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沈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培群诉被告汤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群委托代理人周广旭、被告汤银梅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随、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沈随、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群诉称,2014年6月1日15时40分,李强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银梅的苏C×××××号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132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银梅辩称,被告车辆是在徐州长安汽车销售公司邳州分公司(收购前为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期间由操作工李强驾驶调试期间,出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李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原告诉请中可以看出,李强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法、及交强险条例、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只垫付事故发生的抢救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权利,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捷奥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捷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接手长安经营的时间是2014年7月,而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成立之前,实际车辆不是我们管控,所以说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40分,李强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银梅的苏C×××××号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132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群交通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强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汤银梅,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苏C×××××号普通客车由被告汤银梅的配偶丁同金送到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被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李强驾驶至省“323”公路由西向南13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邳州市徐海一级公路008号(长安汽车展厅与维修车间)的经营场所出租给乙方。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左侧第4肋骨折。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905.07元。另查明,原告张培群系城镇居民。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推定为全损,全损价值为2185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培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905.0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并结合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天即94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5天及出院时卧床4月一人陪护的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5天,护理费按照徐州地区护工标准50元每天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1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11元的标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185元,鉴定费2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培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营养费165元(15天*11元)、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误工费12690元(94元/天*135天)、车损218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365.07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人李强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失296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2690元,交通费200元)。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李强应承担70%的责任,故李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365.07-29640元)*70%=5407.55元。李强系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是客户送修车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员工和送修车辆疏于管理,存有过错,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李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07.55元*40%=2163.02元。对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而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6月1日,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未承接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故本院认为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错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培群虽是涉事车主,但涉事车辆是在送修后发生事故,其对车辆的管理及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群29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培群2163.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邳州市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