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光,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康平县。原告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园物业)与被告刘明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家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家园物业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办理了购买世代康城小区11栋2-301室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协议中约定缴费时间从2009年5月28日起,于每年应缴纳之日前5日缴清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延期缴付,将按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滞纳金,从第二次收费开始每年收取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于2011年5月28日开始拖欠应缴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多次催交,但被告至今仍不交纳。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120元(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及违约金5612.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120元。被告刘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亿家园物业与被告刘明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世代康城小区11栋2-301室的面积是88.27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30元。被告刘明光系世代康城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世代康城小区11栋2-301室。2009年5月28日,被告办理入住时交纳了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106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了收费通知,向其催收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份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即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可知,被告每年需交纳物业服务费5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20元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世代康城小区11栋2-301室的物业服务费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