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本村村民苏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安村苏某某家门前,因与苏某某言语不快而再次口角,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苏某某头部、胳膊打伤。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英额布派出所抓获经过、快大茂派出所坦白证明及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珍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