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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辉,邓孟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周冬辉。委托代理人曾华军,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孟德。原告周冬辉与被告邓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孟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辉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5分月息,同年5月31日又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800元及利息1275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孟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现金40000元加上自身的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冬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伍。借款人邓孟德”;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48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周冬辉现金肆仟捌佰元,¥4800元,邓孟德”。2014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述称此款用于偿还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的20000元以及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的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孟德多次向原告周冬辉借款,原告周冬辉向被告邓孟德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被告邓孟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4800元及40000元本金的利息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孟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冬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0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冬辉借款本金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邓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